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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化驗管理辦法》全文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5/1/6 22:47:14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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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7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化驗管理辦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46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鑒定的規定》同時廢止。
                               署 長  盛光祖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化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化驗工作,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化驗是指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屬性、成分、含量、結構、品質、規格等進行檢測分析,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注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注釋》等有關規定作出鑒定結論的活動。
        第三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化驗,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化驗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海關化驗中心在海關總署指定區域內承擔海關化驗及相關工作。
        海關委托的化驗機構(以下簡稱委托化驗機構)應當在授權范圍內承擔對進出口貨物的化驗工作。
        第六條 海關化驗人員是指在海關化驗中心從事化驗的海關工作人員。
        海關化驗人員應當取得海關化驗從業資格。
        第七條 海關化驗中心應當按照《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15481)進行質量體系管理。
        第八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屬性、成分、含量、結構、品質、規格等無法確認的,可以組織化驗。
        海關組織化驗時,應當提取貨物樣品。
        第九條 海關取樣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協助,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取樣記錄單》(以下簡稱《取樣記錄單》,格式文本見附件1)上簽字確認。
        第十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場或者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取樣,存放貨物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協助,并在《取樣記錄單》上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范取樣,當場封存樣品,同時填制《取樣記錄單》。樣品一式兩份,一份送抵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托化驗機構,另一份留存海關備查。
        第十二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取樣化驗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及時提供樣品的相關單證和技術資料,并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三條 海關應當指派專人或者通過郵遞等方式將所取樣品送抵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托化驗機構。
        第十四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化驗中心和委托化驗機構應當自收到送驗樣品之日起15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以下簡稱《鑒定書》,格式文本見附件2),并送達送驗海關。
        第十五條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化驗中心應當在《鑒定書》簽發次日,將《鑒定書》相關信息通過海關門戶網站等途徑對外公布。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鑒定書》紙本的,海關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海關化驗中心和委托化驗機構的鑒定結論是海關執法的依據。
        其他化驗機構作出的化驗結果和鑒定結論與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托化驗機構不一致的,以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托化驗機構的化驗結果和鑒定結論為準。
        第十七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鑒定結論公布之日起15日內向送驗海關提出復驗申請,并說明理由。送驗海關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3日內通過“海關化驗信息管理系統”將復驗申請轉送海關化驗中心。送驗海關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海關化驗中心提出復驗申請。
        海關化驗中心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送驗樣品重新化驗,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鑒定書(復驗)》(格式文本見附件3),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公布鑒定結論。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驗海關對同一樣品只能提出一次復驗申請。
        第十八條 除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樣品外,海關化驗樣品自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托化驗機構出具《鑒定書》之日起保存六個月。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尚未結案的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等違法案件涉及的海關化驗樣品,應當相應延長保存期限。
        第十九條 海關對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和進出境物品的化驗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46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鑒定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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