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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外貿合同欺詐中的相對不獨立性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4/11/26 16:36:11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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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3年年我國某某法院在“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訴瑞士某某公司案”和 2013年在“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訴(香港)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加拿大)某某發展有限公司案”,可以看到主合同欺詐或信用證欺詐情況下仲裁條款是否獨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上有很大轉變。對于本問題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具有重要意義。而作為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協議,不僅是雙方當事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且還是仲裁機關得以仲裁該項爭議的依據,因而本文從合同欺詐這個層面來考察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對仲裁條款獨立性理論基礎及現實基礎進行分析,從不同方面論述在合同欺詐情況下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問題。

        (一) 從合同對價看仲裁條款與主合同的關系

        英美法認為,對價(Consideration)是指當事人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價。按照英美法和法國法的規定,合同只有在有對價或約因時,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無對價或無約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

        仲裁條款的簽訂,即被當事人在相互討價還價后,仲裁協議中解決爭議的方式,程序等等一般來講就不是各方當事人認為解決糾紛最優的方案,因為仲裁協議的方案是當事人各自認為最優方案博弈的結果,一般來講是折中的方案。當事人為什么要放棄自己認為最優的解決爭議的方案,接受折中的方案,即仲裁協議的方案?作者認為,其原因在于仲裁條款與主合同的關系,即當事人本著對合同當事人能以誠實信用原則行事的信賴,在合同條款上表現為仲裁條款上損失或者收益與主合同其他條款的的收益或者損失相形成對價。仲裁條款上當事人的最優方案的損失應該是在主合同上的到補償的。

        當事人對仲裁條款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主合同的基礎上的,比如當事人會在主合同上面獲得更優的利益,即著兩個意思表示是一體的,相互建立在對方的基礎上的。這樣雙方就主合同、仲裁條款承擔對應的、平衡的權利義務。而僅仲裁條款方面,雙方的權利義務并不平衡,體現對一方更為有利,但不利的一方會在主合同中獲得了在仲裁條款上不利的相應補償,如價格上體現了比正常價格更有利。

        現在考慮即使在法律的指引下,法律能否割舍當事人在主合同意思表示上與在仲裁條款意思表示上的聯系呢?答案是否定的,人們只可能用最大的精力去在仲裁條款約定上進行博弈,使之在仲裁條款上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始終不可能是對自己的最優方案。當事人為實現主合同的期待利益而不得不接受仲裁條款對爭議解決的折中方案。

        由上可以看出,合同當事人在合同項下包括仲裁條款約定的時候,主合同與仲裁條款不是獨立分開的意思表示。在主合同項下與仲裁條款利益平衡的基礎上,所有合同項下利益包括仲裁條款利益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了對價。

        (二) 仲裁的優點并不意味著仲裁是當事人的最優選擇

        有人觀點認為:“從國際經濟貿易慣例及仲裁制度本身的優點來看,我們可以推斷國際商事仲裁的當事人一般都會選擇仲裁作為他們合同糾紛及與合同有關的糾紛的解決方式,從而,我們可以推斷欺詐合同中被欺詐人對于仲裁的意思是真實的,而欺詐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只要符合表示主義要求即可,即只要欺詐方表示出了仲裁的意思,就認為他的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弊髡哒J為以仲裁的優點就當然的推斷仲裁是被欺詐當事人認為對自己最有利的解決方式的結論是武斷的。以國際經濟貿易慣例及仲裁制度本身的優點來推斷國際商事仲裁的當事人一般都會選擇仲裁作為他們合同糾紛及與合同有關的糾紛的解決方式是不恰當的,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的問題上,應當從不同當事人的角度來看,不應當僅僅把某種糾紛解決方式一方面的優點就定論為此種方式就優于其他糾紛的解決方式。不同情況下的當事人對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有自己的判斷,相應的有自己認為最適合自己的,對自己最為有利的糾紛解決方式。從不同的角度看何種糾紛解決方式最優會有不同的結論,關鍵在于我們需要什么樣的角度。從保護被欺詐人的角度,當然要從被欺詐人角度考慮認為其最為有利的方式,這就有可能是訴訟而不是仲裁了。比如,中技公司一案中,為什么中方當事人在有仲裁條款的前提下沒有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樂意向法院起訴?至于具體原因是什么作者不得而知。

        (三) 仲裁條款上的締約過失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

        我們說信賴利益就是因信賴無效的法律行為為有效而所受的損失。仲裁條款的締結是基于對主合同的信賴,因為如果不是基于此信賴,以及在主合同項下的利益,當事人不會接受對自己不是最優的爭議解決方式、程序。仲裁條款的信賴利益表現在由于仲裁條款對爭議解決的方案的規定,在法律對仲裁獨立性的確認前提下,使當事人對自己最優方案的喪失。這就是當事人的信賴利益。

        締約過失責任的保護就是使當事人回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仲裁條款的締約過失責任保護應該是使善意當事人沒有仲裁條款的約束,當事人可以訴訟,可以仲裁。

        同時簽訂的仲裁條款對善意當事人也應該是有信賴利益的,如果善意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包括仲裁條款的時候就知道會與對方發生爭議,爭議的原因是對方欺詐而引起的合同無效或被撤消的話,很難想象當事人明知被欺詐還和對方簽訂仲裁條款,如果當事人認為另外一種爭議的解決方式,如訴訟對自己更為有利的話。

        (四) 支持仲裁與當事人的保護

        從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產生的背景可看到,獨立性理論的產生與二戰后各國對國際商事仲裁實行的自由政策密切相關,認為仲裁能更廣泛的用于解決國際商事爭議,而此前,各國對仲裁限制較嚴,法律不允許當事人將更多特定的爭議提交仲裁,合同無效、失效或不存在的問題就是其中之一。這是獨立性理論產生的歷史背景。

        自從1958年《紐約公約》生效以來,支持仲裁的理念逐步在國際上得到公認。仲裁協議的獨立性的實質是支持仲裁,因為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仲裁條款獨立性的發展并不是從當事人的利益保護角度出發的。立法與實踐對仲裁條款獨立性的不斷確認只不過將案件的管轄權從法院轉移到仲裁機構,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并沒有從中獲得發展。訴訟和仲裁二者本身只不過是解決社會沖突的不同方式而已,兩種方式對當事人來講,當然都有其優缺點,只能說那種方式在某方面會更優于另外一種方式。

        有報道指出,近年外商利用涉外仲裁行騙的案件呈上升趨勢,但并未引起我國企業的足夠重視。在分析原因時認為,我們企業在涉外貿易中,法律意識談薄,對涉外仲裁機構的公正性及國際仲裁規則不了解,往往只認訂單,在仲裁所在地選擇上抱無所謂態度。一些外商利用我國企業的“崇洋”心態,或利用我國一些企業缺少相關經驗,在商業貿易中,將我國企業輕而易舉地推入其設置的國外仲裁“陷阱”。如果這些“陷阱”的同時在合同中欺詐我方當事人,以至于因為仲裁條款的獨立性無從保護我方當事人,那么我們就需要慎重考慮法律對仲裁條款獨立性的態度。有關方面的不完全統計表明,我國每年在這方面的損失高達100億元人民幣以上。從上面我們就可看出仲裁并不一定就是當事人樂意的爭議解決方式,相對于其他國家而言,我們國家是一個仲裁“落后”國家,無論是在仲裁機構運作上,還是在普通民眾對仲裁的理解和應用上都是比較“落后”的。我們的法律不能忽視本國當事人的利益,片面的與國際“接軌”。

        (五) 仲裁條款獨立不利于交易的促進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對當事人的指引有二,一是指引對方當事人可能存在惡意,二是如不謹慎,當事人要承擔不利后果,法律不對之保護。這會使當事人有對交易環境的擔憂,這種擔憂會阻止當事人交易的愿望;另外,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確認,是將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視為兩個合意即仲裁合意和實體合意的理論發展結果,是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尊重。這樣區分兩個合意意味著兩個方面的分開合意,當事人不能就兩個方面仲裁和實體兩個項目間橫向達成合意,那么在合同及仲裁條款的過程中,當事人要分別對兩個方面進行博弈,不能受另一方面的影響,事實上當事人在考慮實體合意的時候也不可能不考慮仲裁合意的。所以,法律將兩個方面人為地割裂開來,勢必影響交易的達成。

        綜上所述,在欺詐導致主合同無效時,因為主合同與仲裁條款的密切聯系,所以對仲裁條款的處置即有效無效問題要考慮被欺詐方的意思,因締約過失責任存在使當事人回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當然這種選擇權在被欺詐方,由其行使,當然他可以選擇不回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這種權利的目的是在于保護善意方即被欺詐人的利益,即體現為涉外合同欺詐中仲裁條款獨立性受到被欺詐方意思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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