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經常會在什么地方出錯?
一)銀行償付費的問題
在信用證交易中,銀行扮演了一個重要的角色。從開證開始,銀行就須承擔通知、審單、
承兌等一系列的責任,為買賣雙方提供銀行信用。當銀行提供這些服務之后,究竟應該由誰
償付銀行的這匹費用呢?在一些國際貿易糾紛中,買賣雙方為此爭執不休,都認為應由對支
付。而筆者則認為,銀行償付費一般應由買方承擔。以下就從三個角度闡述筆者的觀點:
(1)目的說。開立信用證的原意是因為賣方并不滿足于買方具有付款的能力和意愿而堅
持由銀行開證的方式來消除任何買方不能履行付款的可能性。銀行通過信用證向受益人提供
銀行信用,承諾受益人憑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可得到其付款。所以買方申請銀行開證的行為可
以被看作是作為賣方的代理行事,是買方應賣方的要求或授權而安排的一種付款的方式,從
根本上說,是買方為拓展同際貿易所付出的一種商業成本。
(2)約因說。買方承擔開證費用是因為買方要替賣方提供銀行承擔責任方面的約因。所
謂約因,即指當事人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價,這是英美法的概念。按照英美法的規
定,合同只有在有對價或約因時,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無對價或無約因的合同是得不到
法律保障的。所以,約因也叫對價或對待給付,一方要對接受條件進行某項行為、擔負某項
債務,放棄某項權利或蒙受某種損失等等的另一方作出補償。
開證行和受益人通過信用證發生關系,信用證以出口商為受益人而開出的信用證,其性
質如同要約。開證行憑受益人通過銀行交來單據表面核對后應對其付款,不能以無付款能力、
買方押金不足等理由而表示對信用證不再負責。要銀行作出以上行為,必須給予其相應的補
償,也就是所謂的“約因”。上面已經分析到,信用證是買方為了受益人利益而根據開證申請
書這一合同訂立的另一契約,那么前一合同中的買方交納的開證保證金也同時成了受益人與
開證行之間契約的約因。關于約因的第三者承擔問題,許多國家都是承認的,美國和英國的
信托制度均有力地支持了這一觀點。
(3)合同說。根據國際慣例,在通常情況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買方,依據買賣合
同中以信用證方式支付貨款的約定,向其往來銀行申請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來結算
貨款。買賣合同規定有信用證條款時,買方負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種類和方式開立以賣方
為受益人的信用證的義務。買方作為貨物合同的付款人及開證申請人,根據合同的要求向其
開戶銀行提交合同,申請辦理開證1。開證申請構成開證申請人的單方面意思表示,銀行在
決定是否接受之前,還要考慮其自身利益,對申請人的信譽進行調查,以決定是否要求繳付
全部或部分押金,在多大限度內接受申請人的請求。如果銀行接受買方的此項請求,雙方之
間就成立了開立信用證的合同,開證申請書成為雙方之間有約束力的合同,構成雙方權利義
務的基礎。開證申請書既是對開證行的委托書,也是與開證行簽訂的付款代理合同。根據這
個合同,開證行只是付款代理人,而申請人則是付款人。一般來說,申請人要向開證行交付
不低于開證金額20%的保證金,或提供抵押、質押及其金融機構的保函,在提單前要在開
證行備足開證金額的資金;提單后應立即向開證行支付因其資金不足而由開證行墊付的款
項。
實踐中,多數開證合同中都明確了開證申請人有義務償付開證行根據信用證所作的付
款。因此,在多數情況下,開證行獲得償付的權利乃是一種合同權利,如果開證合同中沒有
此類條款,法院一般將其視為默示條款而仍然支持開證行的合同權利!睹绹y一商法典》
第5…114 條第(3)項規定:“除非另有協議,開證人(指開信用證或其他人)在正常兌付匯票或
支付命令后,有權要求就信用證項下支付的任何款項取得即時補償。
以上已經從三個角度對同一問題作了充分的闡述,故買方應支付銀行償付費是無疑的。
至于開證申請人償付開證行的具體時間,《統一慣例》未作具體規定。美國的一般作法是:
允許當事人先約定請求償付的具體時間。多數開證申請書格式中規定開證申請人應在不遲于
匯票到期前一個營業日進行償付。由于這種償付發生在開證行實際支付受益人之前,因此與
其說是償付,不如說是預付。開證行要求預付的這種合同權利既適用于遠期匯票也適用于即
期匯票。遠期匯票經承兌后,到期日是確定的;而在即期匯票的情況下,開證行通常知道即
期匯票何時提示,況且開證行有合理時間去審核單據,開證行拒受單據可在收到單據后第三
個銀行營業日結束前任何時候作出。因此,對即期匯票的付款可以推遲一到兩天,可以在這
段時間內要求開證申請人提供資金。銀行在買方已向銀行提出開立信用證申請且依照銀行規
定辦妥各項手續(如繳納開證押金和手續費)后,就及時開出信用證。
當然有一點需要明確的是,并非所有與信用證有關的費用均由買方承擔,嚴格按國際慣
例,信用證規定開證行所在國境內的費用諸如開證費、修改費等由申請人支付,而開證行所
在國以外的費用均由受益人支付。
(二)審證與改證問題
由于信用證一般是由買方開出的,基本上能體現其意志,故信用證的修改通常會發生在
賣方審證之后。審證是賣方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工作,它關系到貨款能否安全迅速收回。賣方
(受益人)收到信用證之后,一般都會進行細致的審核。
凡是不符合買賣合同的內容原則上都應要求修改的解釋是不夠全面的,因為信用證上必
然包含有一些買賣合同中沒有的內容。所以審證的依據應當是三條:一是買賣合同;二是收
證時的政策法令;三是備貨和船期等的實際情況。三者應結合進行考慮。同時,審證時要住
的要點也可概括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從政治上考慮,來證內容有無違反一國政策法令規
定地方,如有發現,必須要求改證。第二,從經濟上考慮,來證有無影響賣方安全及時收匯
或會增加賣方費用開支地方。前者如信用證的種類不符合要求、金額不足、漏掉有效期、缺
少開證行保證付款的文句等;后者如未列明選港費用、銀行費用全部或大部分由賣方負擔等。
審證時如發現此類問題,應根據雙方原來的約定或國際慣例要求對方改證。第三,從當時的
實際情況考慮,有無賣方辦不到的地方。例如寫錯公司名稱,要求提供品質分析證書而非檢
驗證書,規定的裝運期無法辦到,要求提供的特殊單據不能接受等。審證時如發現此類問題,
也應要求對方該改證,尤其要注意“陷阱”條款。
除了賣方有審證的義務外,通知行也要對信用證的真偽負責。它經過核對印鑒密押證實
有關信用證是真實的,才將其交給受益人;反之,“如通知行不能確定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
它必須不延誤地告知從其收到該指示的銀行”。在這種情況下,通知行可以暫不通知信用證。
“如通知行仍決定通知該信用證,則必須告知受益人他不能核對信用證的真實性”(第7 條b
款)。因此,當賣方收到通知行轉來國外所開的信用證時:
(一)如果證上注明“印押相符”或類似語句時,即來證內容完全符合賣方要求。賣方即可
據此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備貨、發貨和交單議付的義務;
(二)如果證上注明“印押不符”、“印押尚待證實”或其他類似語句時,則只能備貨而不能
發運,以免遭受損失,必須等收到通知行的進一步通知,證實了有關信用證的真實性,才能
發貨和交單議付。具體來說,又分以下兩種情況:
1、如果發現信用證規定有與買賣合同內容不一致的地方,賣方有權要求買方修改信用
證。若買方不修改信用證,就意味著買方未遵守合同,其行為構成違約,賣方有權根據買方
違約的程度采取救濟措施,或解除合同,或請求損害賠償,或表示接受信用證,但保留對不
符信用證索賠的權利;
2、如果信用證系對買賣雙方合同進行添加,即明確合同未規定的事項,那么,買方是
否違約取決于該添加是否構成補充空缺原則中的適當條款2。如果該添加屬于適當條款,即
買方開出的信用證所明確的事項是合理的,公平的且與買賣合同不矛盾,則買方不構成違約,
賣方的異議不能成立;如該添加不符合適當條款的標準,則買方構成違約;
(三)但如果信用證規定與買賣合同的內容相一致,而賣方因情況有變(不是不可抗力所引
起的)無法照辦時,例如裝運期問題、不準分運問題、不準轉運問題等,則賣方只能與買方
協商要求修改,如買方同意改證,應視為雙方協商同意修改買賣合同;但此時買方也有權不
同意改證。
(四)相反,如果賣方對開證行開立的與買賣合同不符或有添加的信用證未提出異議并裝
運了貨物,又向銀行提示了單據要求銀行議付、承兌或付款,此時,人們常說賣方接受了買
方開立的信用證。因為在信用證的執行過程中,通常我們認為信用證被通知到受益人,受益
人沒有提出異議并按信用證的要求備貨、準備單據時,即形成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標志。
但在法律上,應當認為買賣雙方對合同變更達成了協議,變更的內容即為信用證對買賣合同
修改或添加的部分。
總之,買方負有修改信用證的義務。不管是賣方還是買方自己欲改證,雙方都必須經過
協商,對信用證包含的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買方才據此修改信用證。申請人修改信用證,
要向原信用證開證行填寫信用證修改申請書、信用證修改申請人承諾書,并出具受益人同意
修改的書面證明,明確修改的內容。如要增加信用證的結算金額,還要追加開證擔保。
(三)裝運問題
在國際貿易中,貨物裝運是一個至關重要的階段。貨物有否裝運、何時裝運、如何裝運
等等問題均直接牽涉到合同的實際履行以及雙方的切身利益,其中貨物的裝運方式與裝運時
間(裝運期)成為制造買賣雙方糾紛的兩大熱點。
1、裝運方式。
裝運方式在此主要指是否分批裝運。關于分批裝運,《UCP500》第40 條a 款規定:“除
非信用證另有規定,允許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裝運!県 款規定:“運輸單據表面注明貨物系
使用同一運輸工具并經過同一路線運輸的,即使每套運輸單據注明的裝運日期不同及/或裝
運港、接受監管地、發運地不同,只要運輸單據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視為分批裝運!
第41 條又規定:“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內分期支款及/或分期裝運,如其中任何一
期未按信用證所規定的期限支款/或裝運,則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期均視為無效,信用證
另有規定者除外!
上面幾條關于分批裝運的規定,概括起來包括下列幾層意思:
第一,只要信用證中未規定禁止分運,均應理解為準許分運,但實際上分運與否,由受
益人自行掌握。
第二,一張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只要是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經同一運輸路線,運往同一
目的地的,雖然運輸單據有兩套以上,各套運輸單據上注明的裝運日期不同,及/或各套運
輸單據上注明的裝貨港、接受監管地、發運地不同,也不視為分批裝運。
第三,如果信用證中定死貨物分若干期裝運,例如“1995 年7 月至9 月每月100 公噸”,
則受益人必須分期分批按時按量發貨,不能中斷,如其中有任何一批未能按時裝出,則信用
證對該期(批)及以后各期(批)均失去效力。這一規定比較嚴格,受益人應特別注意。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此問題也作了約定,但不盡相同。其中第73 條規
定:“對于分批交付貨物的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任何一批貨物的義務,便對該批
貨物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有充分理由斷定對今后各批貨物將發生根本違
反合同,該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宣告合同今后無效…一買方宣告公司對任何
一批貨物的交付為無效時,可以同時宣告合同對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貨物均為無效,
如果各批貨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單獨用于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設想的目的!卑凑
該條款,對于規定分批交貨的合同,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對其中一批貨物的義務,另一方
有三種處理情況:宣布該批貨物無效;宣告該批及以后貨物無效;宣布全部合同貨物無效。
由上可見,同樣是關于分批裝運,《UCP500》與《公約》的規定有不相一致的地方。根
據《UCP500》,其意即若信用證未規定可否分批裝運,則理解為可以;而《公約》中對此無
約定,而按國外合同法,如合同中未規定是否可以分批裝運,則不等于可以分批裝運。如果
發生了合同與信用證中均未規定可否分批裝運,而賣方分批裝運時,一方面他可得到開證行
的付款,另一方面他卻造成了違約?梢,由于信用證獨立于合同的特點,如賣方發生類似
違約,前面幾批他仍可得到貨款,而對于合同來說,買方在一定條件下可宣布前面幾批也無
效,賣方仍要負違約責任。當《公約》與《UCP500》的規定在相關問題上時,就容易出現
對賣方的同一行為都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如信用證下可得到貨款而對于合同卻是違約。
面對這種情形,作為制定游戲規則的立法者,應加強這兩者的磨合;而作為遵守游戲規則的
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律師,可以充分利用這個灰色地帶,盡量選用對己方當事人有利的法律。
故熟悉《公約》與《UCP500》,對國際貿易中法律糾紛的解決是很有好處的。
另分批付款同樣面臨分批裝運方面的難題,故應對策略上是相同的。
2、裝運時間(裝運期)。
首先,信用證中規定的裝運期理應與貿易合同中的規定完全一致。如果兩者不相一致,
則應視為進口商(開證申請人)單方面要修改貿易合同,出口商(受益人)可以同意,也有權不
予同意。
《UCP500》第42 條a 款規定:“所有信用證均規定一個到期日及一個付款、承兌交單
地點,對議付信用證尚須規定一個議付交單的到期日!钡43 條a 款又規定:“除規定一個
交單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尚須規定一個在裝運日后按信用證規定必須
交單的特定期限。如未規定該期限,銀行將不予接受遲于裝運日期后21 天提交的單據。但
無論如何,提交單據不得遲于信用證的到期日!彼,信用證上應當列明三個日期,即裝
運期(或稱最遲裝運日期)、到期日(亦即議付到期日或交單到期日,通常稱為信用證有效期)
和最遲交單日期。因此,要解決好裝運時間的問題,就必須把握好裝運期、信用證有效期和
交單期三者之間的關系。
根據國際慣例,尤其是英美法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買方開立信用證的義務是賣方履
行交貨義務的前提條件。買方按時開立信用證是執行合同的必要前提,買方借口不開證,就
有不執行合同的意圖。所以出口合同中一般須明確要求確切的開證日期,買方不按期開證,
賣方有權提出索賠(當然也有沒規定開證時間,但規定裝運的一段時間的情況,以下詳述)。
信用證應依據合同規定明確的裝運期,如分期裝運應明確每月數量。判斷實際裝運日是否符
合信用證的規定,一般是以運輸單據的簽發日期為準,過期裝運肯定屬于重大的單證不符。
信用證中規定裝運期時,不應使用“迅速”、“立即”、“盡快”之類的詞語,如使用此類詞語,
銀行將不予置理(UCP500 第46 條a 款)!叭缡褂谩诨蚣s于’之類的詞語限定裝運日期,銀行
將視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內裝運,起訖日期包括在內”(同條C 款),亦即前后共ll 天。
按慣例,信用證中應規定一個運輸單據出單日后必須向信用證中指定的銀行提交單據、
要求付款,承兌或議付的特定期限,即“交單期”。關于最遲交單日期,根據《UCP500》第43
條的規定,有兩種情況:凡是信用證中列明最遲交單日期的按規定日期辦;如信用證中沒有
列明最遲交單日期的,則最遲不得超過實際裝運日期后2l 天。在任何情況下,單據必須不
遲于信用證到期日提交。如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距交貨期過近,例如運輸單據出單日后2
天或3 天,則應提前交運貨物且應作好全套接結匯單據的準備工作,或要求開證人修改信用
證推遲交單期限,以保證能在交付貨物后如期向銀行交單。
根據上述條款,一切信用證均需規定一個有效期,且有效期必須是從裝運期起算,以作
為交單付款、承兌或議付的最后到期日。若有的來證中只規定了到期日而未規定最遲裝運日
期,不符合《UCP500》第43 條“所有信用證均須規定一個到期日”的要求,其有效性存在重
大疑問,必須要求對方改證。至于有效期的長短,應考慮到貨物裝船完畢取得正式提單的時
間,出具一整套單據憑證的時間,議付行審單議付的時間,以便賣方在此期間辦理制單、結
匯等手續。按慣例,信用證最后有效期一般應晚于最后裝運期15 天到30 天。在我國的出口
業務中,一般都在合同中要求對方來證規定“議付有效期至裝運期后第15 天”。作為賣方與
信用證的受益人,就必須將合同裝運期與信用證的有效期結合一起考慮。信用證的有效期何
時截止,賣方要從最遲的交貨日去考慮。信用證的受益人必須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向銀行要
求議付、承兌或付款。賣方交貨并取得貨運單據后,要留有充裕的時間制單及到銀行辦理交
單議付手續。賣方在交單時仍要把交單時間與裝運日結合起來,即不能晚于裝運日2l 天。
有時來證規定最后交貨期和議付到期日為同一天,或未規定交貨期限,則稱為“雙到期”。在
這種情況下,如果能夠做到在這一天之前的一周或更早的時間里裝運,可以接受,否則應要
求對方改證,以免發貨后做單改單的時間太過短促,影響議付;又或者在信用證到期日提早
幾天將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或交給承運人,以便留出時間制備單據向銀行交單辦理議付。
如果買賣合同沒有規定開立信用證的時間,但規定了裝運貨物的一段時間,根據英美國
家的慣例,買方應當在裝運期開始的第一天以前一段合理的時間內開出信用證,最晚應在裝
運期開始的第一天提供。如果買賣合同規定的是裝運的具體日期,而不是一段時間,買方應
當在該日期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開出信用證。對賣方而言,買方開立信用證的時間是指信用
證開到的時間,即賣方收到信用證或收到經授權的開立信用證的書面通知的時間,而不是指
申請開立的時間。也就是說,買方對銀行在傳遞信用證過程中的延誤負責。
另外,《UCP500》第44 條c 款還規定,如信用證到期日或最遲交單期的最后一天適逢
接受單據的銀行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中止營業,則規定的到期日或交單期的最后一天將
順延至該銀行開業的第一個營業日,但此項規定還適用于最遲裝運日期!禪CP500》第17
條中又規定,除非經特別授權,銀行因發生不可抗力而致營業中斷期間的信用證,將不再對
其負責。
由上可見,“三期”問題是緊密相連,環環相扣的。裝運期不僅是解決裝運問題的一個關
鍵,也是解決許多有關信用證問題的關鍵。因此把握好裝運期、交單期與有效期這三期的關
系,對于買賣雙方都很有好處:
首先是裝運期直接影響賣方安排生產的時間。由于買方開立信用證僅僅是賣方發貨的必
要條件而非備貨的必要條件,如果賣方想在收到信用證之后才安排生產,可以采取將裝運期
的起算時間與信用證到達時間掛鉤的策略。雙方可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買方將信用證開到的時
間(不是開立的時間),同時將裝運期與信用證開到的時間掛鉤,如將裝運期約定為:信用證
到達出口商后XX 天內裝船,等等。如此約定后,即使信用證晚于合同約定的時間到達,而
賣方又想繼續完成該交易,由于裝運期與信用證掛鉤,則信用證晚到,裝貨期也就相應順延
了。反之亦然,買方開立了信用證也不能保證賣方按時發貨裝船,若買方希望賣方能事先備
好貨物,收到信用證后能迅速發貨,他在申請開證的時候,可以要求開證行先向賣方發出一
個開證的預先通知書,其中列明信用證的部分主要條款;受益人收到這樣的通知書時,可以
先著手備貨,但不能發貨,必須等收到信用證時,才能發貨、交單和收款3。
二是信用證有效期是買方解除合同進行索賠的關鍵點:l、首先要以信用證的有效期屆
滿,合同無法履行,對方無法取得貨款的時間作為聲明合同無效,要求賠償的時間上的分界
點。2、對方根本違反合同是我方宣告合同無效,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的前提。對方在信用
證有效期滿之前多次告知我方未能裝船,要求變更船期;同時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準備好合
同規定的貨源,導致信用證有效期已過,合同的履行已成為不可能,該責任應由對方承擔。
以上三個方面,僅僅是筆者在研究一個實際案例中發掘出來的幾個比較有意思的問題。
事實上,信用證問題很復雜,不是一篇短文就能解決的。筆者希望以己之“磚”引大家之“玉”,
共同繼續探討信用證的話題。
1、《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是國際商會為了減少因各國對信用證有關當事人的權利、責
任、付款的定義和術語的解釋不同而引起爭端、調和各有關當事人的矛盾而擬訂的慣例。此
慣例1930 年擬訂,經過多次的修訂,1993 年再次進行修訂稱為《國際商會500 號出版物
(《UCP500》)。該慣例現已被世界各國銀行普遍采用。
2、《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與我國進行貨物進出口貿易關系最大最重要的一
項國際公約,該公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擬訂的,旨在發展國際貿易與制定國際貨物銷
售的統一規則。其內容主要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訂立的規則、合同當事人權利和義務、違約
責任等。該公約在法院和仲裁機構處理國際經濟合同糾紛時引用得最為廣泛。
3、在執行這類合同時,一般包括備貨、催證、審證、租船訂艙、報關、報驗以及可能
出現的索賠。我國的出口合同多以CFRT 和CIF 條件成交。
4、在客戶要求遠期付款的情形下,如果要達到安全收匯的目的,可以選擇做保理(factor-
ing)。在做保理時,出口商在出口后即將全部單據無追索權地賣給保理商,由保理商負責向
進口商索要貨款。出口商在出口后即可獲得款項。即使進口商今后因無力付款,或無理拒付,
也不影響出口商的收匯。
5、申請人填寫的開證申請書,一般是按銀行提供的標準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兩方面的
內容:(1)買方對銀行的開證指示,如申請人、受益人、信用證的期限、銀行憑以付款的單
據,等等。這些內容將出現在以后開立的信用證中,構成信用證的主要內容。(2)雙方之間
的權利義務關系、銀行的抵押權利、手續費以及銀行的免責事由等。
6、根據各國法律及國際公約規定,買方應按補充空缺原則(gap-filling rules)確定適當條
款開立信用證。主要考慮:(1)各方當事人的意圖;(2)合同的性質與目的;(3)誠實信用和公
平交易原則;(4)合理性。具體說,如買賣合同沒有規定信用證的種類,但由于可撤消信用
證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保障(a good security),所以應當推定買賣雙方同意買方必須開立不可
撤消信用證。這與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 年版(下簡稱UCP500)第6 條的思
想
是相符的。
7、在這種情形下,為了保障賣方的合法利益,《UCP500》第11 條c 款專門規定:“唯
有準備開立有效信用證…一一的開證行,才可以對不可撤銷信用證…一一發出預先通知書,
除非開證行在其預先通知書中另有規定,發出預先通知書的開證行應不可撤銷地保證不延誤
地開出一一信用證,且條款不能與預先通知書相矛盾!鄙鲜鲆幎ㄖ饕瑑蓪右馑迹旱谝,
開證行如果反出了關于開證的預先通知書,就必須不延誤地開出信用證;第二,信用證的內
容不能與預先通知書的內容相矛盾,但《UCP500》中并未說明如果開證行竟然違反了這兩
項規定之一時又如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