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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B案例分析
      信息來源:國際貿易法律網 發布時間:2014/12/16 8:59:56 閱讀次數:次 我要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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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中國抽紗福建省進出口公司。
        被告:言豐(中國)有限公司(P.A.C.PACTRANS CHINALID)。
        被告:杰特可航運有限公司(JETCO SHIPPING LTD)。
        1997年1月7日,原告中國抽紗福建省進出口公司(以下稱抽紗公司)為賣方,與買方美國國際貿易中心公司(以下稱中心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約定貨物為17000個尼龍包袋,價格條件為FOB福州或廈門,總金額46750美元,貨物數量允許浮動10%,支付條款為即期付款交單(D/P)。
        1997年3月8日,該批貨物在廈門港裝上“港豐”輪(M.VGANG FENG)后,被告言豐(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稱言豐公司)作為被告杰特可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稱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提單注明),簽發抬頭為杰特可公司的正本記名提單一式三份。該提單載明:托運人抽紗公司,收貨人中心公司,貨物為327箱尼龍包袋(發票金額46774美元),目的港危地馬拉Puerto Quetza港。另據提單背面條款規定,因提單而引起的爭議應由承運人主營業地所在國解決,并適用該國法律。兩被告主營業地均在香港。
        1997年5月5日,中心公司致函言豐公司,告知其已授權危地馬拉“ExcluvidadesDeportivas”公司提取提單項下貨物。6月10日,言豐公司憑該函在無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在目的港將貨物交付給危地馬拉“Excluvidades Deportivas”公司。中心公司在提取貨物后,未付款贖單。
        原告抽紗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稱:言豐公司作為承運人,杰特可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其貨款及利息損失,應按《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貨款損失46774美元及利率(自1997年6月10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年利率5.5%)。
        被告言豐公司答辯稱:提單中已載明我公司是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我公司并非提單承運人,與原告抽紗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即使我公司被認定為承運人,原告也無權向我公司主張賠償損失。因為本案提單是記名提單,記名提單的承運人只要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即可視為已適當履行義務。依提單背面條款的約定,該提單應適用香港法律,而據香港法律規定,記名提單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均可直接向提單記載的收貨人交付貨物,而無須收回正本提單。因此我公司與杰特可公司對原告損失均不負過錯,無須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杰特可公司未答辯,也未到庭應訴。

        【審判】

        廈門海事法院認為:根據提單背面條款約定,本案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但兩被告均未對本院管轄提出異議,且被告言豐公司已應訴答辯,故應視為兩被告承認本院是有管轄權的法院。
        無單放貨屬侵權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本案無單放貨地是危地馬拉的港口,侵權行為地應在危地馬拉,故本案實體法應適用危地馬拉法律。但因該國法律無法查明,根據國際私法沖突規范的一般規則,在準據法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因此,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提單是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承運人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但本案被告言豐公司作為承運人在無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僅憑收貨人中心公司的一份授權書,就將提單項下貨物交付給第三人,導致提單持有人原告抽紗公司無法收取貨款,被告言豐公司應賠償由此而造成的貨款及利息損失。被告言豐公司辯稱其為被告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證據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杰特可公司對無單放貨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其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該院于1998年6月23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言豐公司賠償原告抽紗公司貨物損失46774美元及該款自1997年6月10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貸款利率計),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之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抽紗公司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

        【評析】

        賈慶坤律師認為,受案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在承運人的識別、無單放貨的性質、FOB價格條件下托運人的訴權、法律適用等方面的認定,值得探討!
        一、言豐公司是承運人,還是承運入的代理人。受案法院以言豐公司是提單簽發人為由,認定言豐公司是承運入,認為這種對提單承運人的識別方法不妥。在沒有運輸合同的情況下,承運人的身份應根據提單記載的內容來識別。本案提單雖由言豐公司簽發,但同時又注明言豐公司是作為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且提單抬頭也是杰特可公司,在無相反證據證明言豐公司與杰特可公司委托代理關系不存在的情況下,提單記載已構成初步證據,應認定言豐公司為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承運人應當是杰特可公司。
        二、本案所涉買賣合同的價格條件是FOB,原告作為FOB的賣方,也是提單記載的托運人,其是否享有訴權,值得探討。根據國際商會《國際貿易條件解釋通則》,FOB價格條件下租船或定艙由買方負責;即使實務中買方因種種現實原因不便親自租船或訂艙,而委托賣方代辦,賣方在此情況下租船或訂艙,也僅應視為買方的代理人。因此,本案原告雖然是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也是提單所載的“托運人”,但其實際上并不真正具有托運人的身份,中心公司才是“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付給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即托運人,抽紗公司僅僅是托運人中心公司的代理人,可見原告抽紗公司并非提單關系當事人。另在FOB價格條件下,在買賣雙方就貨物所有權轉移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原告抽紗公司作為賣方在船邊交付貨物后,則已喪失該物貨的所有權。原告抽紗公司既非運輸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也非貨物所有權人,依法不享有對承運人的訴權,對其起訴應予駁回。原告抽紗公司得以買賣合同起訴中心公司,請求其支付合同約定的貨款,而不應將貿易風險視為運輸風險轉向承運人索賠。
        三、無單放貨行為是違約行為,還是侵權行為,在理論上存在一定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不盡一致。認定違法行為的性質,關鍵在于該行為違反的義務是法定義務,還是合同義務。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還是承運人的合同義務,是認定無單放貨行為性質的關鍵。筆者認為,交付貨物的對象、方法、地點等均屬于提單作為運輸合同的證明所約定的事項,承運人按提單約定交付貨物應視為運人的一項基本的合同義務,承運人若未按約定的辦法交付貨物應視為違反合同義務的違約行為,因此無單放貨行為應屬違約行為,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例中也給予了肯定。
        四、本案法律適用問題。本案判決認為無單放貨屬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地(危地馬拉)法律無法查明,故適用中國法。筆者認為,如上述第三項所述,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行為屬違約行為,由此而引起的糾紛應屬合同糾紛,既然屬于合同引起的爭議,就應適用合同選擇適用的法律。本案所涉記名提單背面條款約定,因提單引起的爭議應適用承運人主營業地所在地的法律,而兩被告主營業地均在香港,故本案應適用香港法律。根據香港“提單和類似航運文件法令”及“1992年英國提單法”之規定,本案記名提單不屬于不能通過背書轉讓的航運單證,承運人有權向沒能提交正本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本案被告作為記名提單承運人,根據記名收貨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應視為適當地履行了運輸合同的義務,對收貨人收貨后不支付貨款而導致原告貨款損失不負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賈慶坤律師認為,本案判決被告言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欠妥,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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